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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知识简介(中)

返回列表 来源: 发布日期: 2023.08.23


出口报关

第一,“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
第二“从价百分比”标准
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了所得货物价值的30%。用公式表示如下:
工厂交货价-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价值
————————————————————×100%≥30%
工厂交货价
     “工厂交货价”是指支付给制造厂生产的成品的价格。
  “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价值”是指直接用于制造或装配最终产品而进口原料、零部件的价值(含原产地不明的原料、零配件),以其进口“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计算。
上述“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三,“制造、加工工序”标准
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上述三种标准的适用原则是:以制造、加工工序和从价百分比为标准判定实质性改变的货物在《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该清单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根据实施情况修订并公告)中具体列明,并按列明的标准判定是否发生实质性改变。未列入《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货物的实质性改变,应当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2、和货物生产、运输、使用密切相关,但未构成货物物质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物品材料等的原产地确定问题
(1)能源、厂房、设备、机器和工具等原产地确定标准
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厂房、设备、机器和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构成货物物质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2)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确定标准
随所装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所装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所装货物的原产地即为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随所装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原产地条例》的规定确定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
(3)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确定标准

按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即为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在《税则》中虽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但超出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的,以及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原产地条例》的规定确定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3、规避责任
对货物所进行的任何加工或者处理,是为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有关规定的,海关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可以不考虑这类加工和处理。
4、原产地预确定

进口货物进口前,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与进口货物直接相关的其他当事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书面申请海关对将要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作出预确定决定。海关应当在收到原产地预确定书面申请及全部必要资料之日起150天内,对该进口货物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并对外公布。已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的货物,自预确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实际进口时,经海关审核其实际进口的货物与预确定决定所述货物相符,且《原产地条例》规定的原产地确定标准未发生变化的,海关不再重新确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经海关审核其实际进口的货物与预确定决定所述货物不相符的,海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审核确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5、原产地行政裁定

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依照《海关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将要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预先作出确定原产地的行政裁定,并对外公布。进口相同的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行政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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